編者按
在版權糾紛中,如何適用舉證責任轉移?本文通過對一起案例進行分析,認為對被控侵權人提出的“被署名”的抗辯理由,不應簡單駁回權利人訴請或推定侵權成立,而應根據權利人舉證,結合案件查明事實,適時進行舉證責任轉移,以最大限度還原事實。希望本文作者的分析對同類問題的解決有所裨益。
案情介紹
王春善系河南省內黃縣農民畫家,其創作的《下粉條》等多幅作品在中國美術館展出。2009年8月,內黃縣文廣新局在《安陽日報》、安陽新聞網的記者撰寫《內黃農民畫:富而思雅趣農家好風景》一文時提供了署名為“任現軍”的《下粉條》農民畫。2014年8月24日,內黃縣文廣新局向河南省文化廳主辦的第二屆河南省農民畫展覽選送了包括署名為“任松之”的《下粉條》在內的64幅農民畫參展,而上述《下粉條》作品與王春善創作的《下粉條》構圖內容及配色基本相同,僅在印章部分存在不同。王春善認為任憲軍、內黃縣文廣新局上述行為構成了對其著作權的侵犯,雙方產生糾紛,后訴至法院。經審理查明任憲軍曾用名任現軍,別名“松之”。同時,在第二屆河南省農民畫展覽中展出的涉案侵權美術作品系由內黃古棗園農民畫有限責任公司向內黃縣文廣新局選送,而任憲軍系該公司成員。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內黃縣文廣新局作為管理社會文化藝術事業的主管部門,未經著作權人王春善許可,在向第二屆河南省農民畫展選送畫作時對畫作的來源、署名及作品的內容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和審核義務,致使《下粉條》美術作品的作者被篡改為“任現軍”“任松之”,造成社會上不特定的公眾對《下粉條》作者的誤認,侵犯了王春善對《下粉條》美術作品依法享有的發表權、署名權、展覽權等著作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對于任憲軍應否承擔侵權責任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因任憲軍并不認可其實施了被控侵權行為,稱其對上述侵權作品上的署名行為不知情,王春善亦未提供證明任憲軍存在發表、展覽署名為“任現軍”“任松之”《下粉條》美術作品行為的相關證據,故王春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春善要求任憲軍承擔侵權民事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王春善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近日,二審法院經審理后改判認定任憲軍構成侵權,應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三種觀點
對于該案的處理,存在以下3種不同的觀點:一種意見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該案中,按照“誰主張、誰舉證”以及“根據事物的性質,否定無須證明”的原則,應由王春善舉證證明任憲軍存在侵權行為,即在涉案侵權作品上署名的行為系任憲軍所為?,F因任憲軍并不認可被控侵權行為,抗辯“所訴非人”,王春善也未進一步提供證據,故應由王春善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春善已盡到了舉證義務,此時應由任憲軍證明自己并未實施被控侵權行為,如其不能舉證,則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下列實施,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的規定,結合被控侵權作品上署名情況,直接認定侵權成立。第三種意見認為,被控侵權作品上印有任憲軍筆名這一證據,并不能排除他人盜用任憲軍名義刊登被控侵權作品的可能性。但在王春善已經提供了大量證據,能夠初步證明自己主張,而任憲軍反駁該主張,且涉案侵權作品是由內黃古棗園農民畫有限責任公司向內黃縣文廣新局選送,而任憲軍又系該公司成員的情況下,此時應發生舉證責任轉移,由任憲軍對反駁的依據進行舉證。如任憲軍不能提供相關證據,則應認定侵權成立。
三個理由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該條款確立了作品作者的判斷準則,但對于在盜版作品上署名的人,卻不能簡單參照該條規則直接確立或推定為侵權人。結合案情,對上述分析,筆者同意第3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一是舉證責任轉移的必要性。舉證責任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主張,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和無法證明時要承擔的責任。在英美證據法上,舉證責任包括提出證據責任和說服責任。在大陸法系中,舉證責任分為行為上的責任和結果上的責任。比較兩大法系舉證責任的含義,不管舉證責任如何劃分,相同之處均在于如果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案件事實,將承擔敗訴的結果。故法律如何規定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擔,就有可能直接影響案件的審理結果。因此合理確定舉證責任的分擔規則,是實現公正審判的前提和基礎。
在知識產權訴訟中,因為知識產權與生俱來的無形性,導致知識產權侵權認定的低門檻和維權的高難度。舉證難一直是權利人維權的瓶頸,突出表現在原告承擔的舉證責任過大,有時只能提供侵權的初步證據,而像被控侵權方法和侵權獲利等方面的證據均在被告的掌控之中,原告要證明全部侵權事實確有困難,而通過舉證責任適當轉移,將部分證明責任從一方當事人轉移至另一方當事人,對可能導致失當的一般證明責任分配原則進行適時調整,可緩解知識產權權利人舉證難問題。
二是舉證責任轉移的可行性。根據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證明責任。但是,如果造成案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的原因,不是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無證據可提供,而是不負有證明責任的對方當事人通過實施證明妨礙行為,使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陷入證據缺失的境地,此時,如果仍按照法定證明責任規則判決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敗訴,其非正義性顯而易見,不僅無助于糾紛的解決,甚至可能加劇涉訴雙方的對立和沖突。為解決上述問題,德國學者保勒斯提出了“危險領域說”,即在加害人于法律上或者事實上能支配的“危險領域”即生活領域范圍內,受害人對于損害發生的客觀與主觀要件均不負舉證責任,而是由加害人就該客觀和主觀要件不存在進行事實舉證。畢竟,舉證責任的分配應當有利于真實再現有爭議的案件事實,進而解決實際問題,調整社會關系,達到一種制度上的正義,而不是為此設置障礙。因此,在分配舉證責任時,應綜合考慮當事人與證據的遠近、獲取證據的可能性以及舉證的難易程度等,這不僅是程序正義的應有之義,而且也是救濟化解的現實需要。
同時,誠信原則作為民事活動的帝王條款,同樣適用于訴訟程序。對于那些違背誠信原則以獲取不當的程序利益和實體利益,導致訴訟遲延的行為與當事人,法律應當加以懲戒?!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也規定“有證明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三是舉證責任轉移的操作規則。首先,如果適用法定證明責任便可以公平合理地分配敗訴風險,則不存在舉證責任轉移的必要,也即舉證責任轉移只適用在經過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案件事實仍處于真偽不明情形的案件。這里需要明確舉證責任轉移不同于舉證責任倒置,舉證責任倒置具有法定性,是由立法明確規定的;而舉證責任轉移則是由法官根據具體的案件情形,對可能導致適用失當的一般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的調整。其次,原告需要提供證明侵權成立的初步證據。原告的舉證應首先達到一個客觀標準,也就是說應使法官形成內心確信,相信確有其事才能夠作出進一步審理,即對被告的抗辯證據進行審查或者責令其提供相反證據。如在著作權侵權案件中,原告至少應該提供證據證明其享有所主張的著作權、涉案作品已經發表、涉案作品與被控侵權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以及被告有接觸可能性等方面的證據。再次,要審核原告的舉證手段是否已經窮盡。舉證責任轉移在很大程度上體現為對權利人舉證能力的救濟,但并不意味著權利人可以不用舉證。按照這一條件,原告對每一項其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證據必須窮盡舉證手段,也就是說要盡最大努力搜集證據,只要存在合法獲取證據的渠道,就說明其舉證手段尚未窮盡,此時應認定原告具備進一步舉證的能力,不應將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
最后,還要能夠證明當事人一方持有與本案有關的證據而不予提供。設置舉證責任轉移除了要調整舉證責任失衡狀況,另一個主要原因在于查清案件事實,還原客觀真相。如該案中,在王春善已經提供了證明侵權成立的初步證據且任憲軍辯稱其對被控侵權產品上署名不知情,也并非其所為的情況下,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即涉案侵權作品是由內黃古棗園農民畫有限責任公司向內黃縣文廣新局選送,而任憲軍又系該公司成員,任憲軍應對涉案侵權作品的報送情況,也即真正侵權人是誰負有舉證說明義務,在任憲軍未提供相關證據的情況下,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認定侵權成立,判決其承擔相關責任,任憲軍認為其不構成侵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關曉海)
版權糾紛中舉證責任轉移該如何適用?